委托代理人李昌美,系原告之外祖母。
被告卢锡刚。
被告王美书。
原告何浩然诉被告王美书、卢锡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美、被告王美书、卢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浩然诉称,1999年7月31日,原告父母亲与被告王美书之兄王美伦达成协议,王美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间半及房屋周边土地山林卖给原告父母所有,后原告一家即搬进该房屋内居住。两年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房屋无人看管。2005年5月王美伦病故。2005年6月原告父母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属原告所有。2014年,原告母亲打工回家,发现该套房屋已被二被告拆除,并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上庄稼,原告之母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并归还土地,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原砖木结构房屋68平方米,折价赔偿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美书、卢锡刚辩称,1、我们并不知道争议房屋已经卖给原告的父母亲,且房屋产权属王美书母亲吴明珍所有,王美伦无权出售。2、争议房屋年久失修,即将倒塌,为了安全,吴明珍叫我们二人拆除了房屋,我们的行为是正当的,且当时原告母亲及其代理人均在家,他们均未阻止。3、原告父母亲与王美伦签订的协议未经吴明珍同意,属无效协议。在王美伦去世多年后,突然冒出来的这份协议无法证明是王美伦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书、卢锡刚系夫妻关系,王美伦与王美书系同父异母的兄妹,王美书系王树清与吴明珍之女。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三间系王树清与吴明珍修建。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王美书及其父母与王美伦分家,争议房屋一间半(含堂屋半间)由王美伦所有并居住,被告王美书及其父母王树清与吴明珍居住另一间半。1996年6月,王树清去世。1997年10月15日,在当时东南村委会主任熊文才及其他四位村民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父亲何清华、母亲王维与王美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王美伦将争议房屋及房屋周边土地山林使用权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父母何清华、王维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父母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维修,将上述房屋的木墙改为砖墙,并随即搬进居住。原告父母何清华、王维亦按约向王美伦支付了价款。2005年5月王美伦病故。2005年6月10日原告父母何清华、王维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均属原告所有。2010年,被告卢锡刚、王美书将争议房屋拆除(此时该房无人居住)并在土地上种上庄稼。2014年,原告母亲打工回家,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并归还土地,二被告均未赔偿和归还。后经东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卢锡刚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并同意归还土地,并由村民组组长袁光林挖沟确定了原告的四至边界。后二被告反悔,故原告母亲王维于2015年5月16日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东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洪贵、卢习刚因林地、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美伦将其分家析产所得房屋卖给原告父亲何清华、母亲王维,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父亲何清华、母亲王维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属原告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二被告趁原告及其家人未在家时未经许可擅自将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争议房屋已修建多年,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美书、卢锡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浩然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浩然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美书、卢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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