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艾心强,系原告艾某某之父。
被告蒋某某。
法定代理人蒋老四,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湄潭县湄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代方歧,校长。
委托代理人饶列。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湄潭县湄江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湄潭县湄江中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3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在课间由于开玩笑而起纠纷,被告蒋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捅伤,造成原告胸腹部多处刀刺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湄潭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又转到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外伤:①肠系膜血管损伤②肠膜后巨大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少量胸腔积液③左侧少量胸腔积气④纵膈气肿,3、左侧胸背部刀刺伤:①肋间血管损伤②左侧肩胛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5、中度失血性贫血。原告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具体损伤为:医疗费:30247.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13天×300元/天=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9647.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正是学校的上课期间,被告湄潭县湄江中学未对在校学生进行有效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校园内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应与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49647.6元;2、被告湄潭县湄江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健康权实施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虽是被告蒋某某,但被告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将直接侵权人蒋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将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列为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艾某某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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