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诗发。
被告胡学林。
原告付清雪与被告胡诗发、胡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胡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清雪诉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我从邻居家回家途中在326国道路肩上让一辆由永兴往湄潭方向的大货车通过后,被告胡诗发无照驾驶一辆无号牌、无灯光二轮摩托车超速径直将我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右顶部头皮血肿。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07318元。被告胡诗发无照驾驶无号牌、无灯光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协商,二被告承诺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后,尚欠85318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18元。
被告胡诗发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是原告跑到路中间撞的,我的摩托车有灯光。经协议,我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我只赔偿原告的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学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胡诗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秀河线回龙村路段发生将行人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骨缺损;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于受伤当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3271.5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4年12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因上述鉴定,交纳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学林系被告胡诗发之父。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付官祥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晚,胡诗发骑摩托车在回龙村付官祥商店处不慎将付清雪碰伤,导至右下肢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经付官祥、胡学林、胡诗发协商,胡诗发承诺,付清雪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续费用全部由胡诗发承担。承诺人:胡诗发、胡学林 当事人:付官祥”。被告胡诗发已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3051.50+220=53271.50元;误工费:180天×84.50/天=15210元;护理费:90天×84.50/天=76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5434.00元/年×20年×10%=10868.00元;营养费:90天×10/天=9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交通费:46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73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操作,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胡诗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且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及作为行人的原告有过错,故应由被告胡诗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诗发书面承诺“付清雪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续费用全部由胡诗发承担”,该承诺内容并非如被告胡诗发抗辩主张仅赔偿治疗费,且该承诺虽有原告之父付官祥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胡诗发仅赔偿治疗费,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故对被告胡诗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学林不是侵权人,《承诺书》亦未约定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学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及鉴定费系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系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应为:32天×40元/天=128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经医疗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后续治疗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 53271.50元(医疗费)+15210.00元(误工费)+7605.00元(护理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8.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463.5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2398.00元。扣除被告胡诗发已支付的22000.00元,被告胡诗发还应赔偿80398.00元(102398.00元-2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诗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清雪各项损失共计80398.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清雪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00元,由被告胡诗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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