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勇。
被告王梅。
原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勇、王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勇因差欠我公司货款,其父亲杨国英自愿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机关事务处宿舍4楼住房一套(面积104.74平方米)为杨小勇提供担保。后杨小勇无力归还货款,其父与我公司协商,自愿用担保财产抵偿杨小勇的欠款,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确认前述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属我公司享有。此前,二被告一直在该套房屋内居住,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我公司多次上门要求其腾房,返还占有的该不动产,但二被告拒不搬离,故诉到你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公司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机关事务处宿舍4楼住房一套(面积104.74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小勇未作答辩。
被告王梅辩称,1、房屋没有过户之前是杨小勇父亲指定我二人婚后住在该房屋内的;2、被告杨小勇是否差欠原告货款我不清楚;3、房屋过户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过户的,也不知道是否真的已经过户,杨小勇的父亲并没有打电话通知我;4、如果原告要我搬离房屋,希望原告给我一点准备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机关事务处宿舍4楼住房一套(面积104.74平方米)(原产权证号:00016320)原属杨国英所有。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小勇系杨国英之子,二被告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因被告杨小勇差欠原告货款,杨国英于2015年1月12日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以偿还被告杨小勇所欠原告货款,上述房屋现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500048号”,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湄国有(2015)第FG-08号”。转移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但二被告均未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动产已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二被告在房屋转移登记后继续占用该不动产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作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该不动产,二被告也应将该不动产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梅要求给予一定时间搬离的主张,本院酌情考虑给予被告60日的时间搬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小勇、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机关事务处宿舍4楼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500048号,国有土地适用证号:湄国有(2015)第FG-08号] 返还原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杨小勇、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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