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红。
原告余文维诉被告韩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维诉称,被告韩红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分两次向黄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由于借款时黄某某要求被告韩红提供担保,我为被告韩红担保了这两笔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韩红没有偿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黄某某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我要求被告韩红向我支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承担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韩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文维与被告韩红、案外人黄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韩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13日前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利息。因被告韩红与案外人黄某某不熟悉,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韩红请求原告余文维作为担保人,原告余文维书面承诺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17日,被告韩红又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利息,仍由原告余文维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黄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韩红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共50000元。约定的还款欺限届满后,被告韩红未偿还借款,案外人黄某某向担保人原告余文维主张清偿债务,原告余文维向案外人黄某某清偿了上述5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但被告韩红未向原告余文维清偿债务,经原告余文维催告,被告韩红仍未履行,原告余文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韩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被告韩红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红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代收据)》、担保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韩红与债权人黄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有借款协议,且借款也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余文维作为被告韩红向债权人黄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黄某某要求保证人原告余文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这是债权人黄某某的权利,也是保证人原告余文维的义务。原告余文维向债权人黄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依约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余文维已经向债权人黄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被告韩红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余文维要求被告韩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余文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利息只能按照债权人黄某某与被告韩红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其要求被告韩红承担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余文维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文维为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0.3‰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文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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