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舒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7
原告谭某某。

被告舒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舒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子谭甲,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谭甲由我抚养,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谭甲成年,医疗费由被告舒某某和我各承担一半。但离婚后至今,被告舒某某仅向我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尚有10200元抚养费未支付。2013年5月,谭甲治疗乙肝花去医疗费9936元,而被告应该承担50%即4968元的医药费至今也未向我支付。前述我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5168元,现我要求判令被告并立即支付我为其垫付的抚养费10200元和医药费4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生育一子谭甲。2012年9月29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扶养问题约定,婚生子谭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由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谭甲成年,若谭甲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舒某某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舒某某通过银行或他人代付的方式断断续续地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谭甲抚养费8600元,其中包含2015年6月份的600元抚养费,谭甲的其余部分抚养费已由原告谭某某垫付。同时查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33个月,被告舒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19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自愿放弃了医药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舒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舒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2015)湄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谭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抚养谭甲的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舒某某作为谭甲的父亲,也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谭某某垫付的谭甲抚养费。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舒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的月数为33个月,这一期间被告舒某某总共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9800元;结合被告舒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86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舒某某还有11200元抚养费未支付,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谭某某垫付,故被告舒某某应将该部分抚养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但原告谭某某只向本院主张10200元,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这也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2015年5月以前的抚养费10200元(不含已给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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