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良、周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6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王志良。

被告周天艳。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王志良、周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王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志良、周天艳因经营汽车货运,于2013年9月18日在我行借款250000元,并用其共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七星路罗家湾巷的住宅一套进行了抵押,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1日还清贷款,并按月结息。贷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志良、周天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抵押义务,处理抵押物后优先清偿债务。

被告周天艳未作答辩。

被告王志良辩称,向原告湄潭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及设定抵押属实,但我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实际是为他人代借的,我没有使用,现在实际用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长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良与被告周天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志良、周天艳以经营汽车货运为由向原告湄潭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8.73‰,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志良、周天艳与原告湄潭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七星路罗家湾巷七星公寓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303543号,建筑面积:111.52㎡,土地使用证号:湄国用(2013)第01-21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湄潭农商行按约于2013年9月18日将贷款250000元存入被告王志良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收到原告湄潭农商行的该借款后,没有用于经营汽车货运,而是转给了他人使用;被告王志良、周天艳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至今,一直未结算和偿还利息,经原告湄潭农商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现原告湄潭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用途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湄潭农商行与被告王志良、周天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偿还借款本金期限未到,但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和履行结付利息义务,被告王志良、周天艳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湄潭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良、周天艳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湄潭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湄潭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承担抵押义务以及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王志良、周天艳履行义务的合理准备时间。被告周天艳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良、周天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若被告王志良、周天艳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该笔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志良、周天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