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被告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