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诗军。
被告何道云。
原告邓黎诉被告吴诗军、何道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诗军、何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黎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茅坪镇街上中段的房屋三套以及石莲镇黄连坝街上土地一宗(原黄连坝粮站、地号13-03-20-101)以3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并支付了该款项;同时双方约定若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前向外出售,增值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时间内可用相同金额购回以上房屋及土地,如被告未购回,视为同意原告任意处置,并协助办理过户及其他手续。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购买土地部分的过户手续,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购买协议》第四项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产权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诗军、何道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诗军与何道云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在湄潭县茅坪镇土槽村。2011年8月25日,原告邓黎(协议乙方)与被告吴诗军、何道云(协议甲方)签订《购买协议》,被告吴诗军、何道云将其位于茅坪镇街上中段的三套房屋(五楼前后各一套、底楼后面一套)、石莲镇黄连坝街上土地一宗出售给原告邓黎,约定总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等内容;其中协议第四条载明:如乙方在2012年3月25日前向外出让,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在本时间内,甲方可用相同金额购回以上房屋及土地,2012年3月25日后,如甲方不购回该房屋及土地,则视为同意乙方任意处置,并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及其它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邓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协议载明的购买价款,被告吴诗军、何道云向原告交付了位于石莲镇黄连坝街上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湄国用(2010)第13-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诗军,地号为13-03-20-101,使用权面积为2277.9㎡;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宗土地中不包含他人向被告方购买的土地面积。对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位于茅坪镇街上的房屋三套,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吴诗军,用地位置为茅坪镇民族路,用地面积为118.11㎡,建设规模为236.22㎡<二层>)。本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吴诗军、何道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但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诗军、何道云将其位于茅坪镇街上中段的房屋三套以及石莲镇黄连坝街上的土地一宗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购买协议》,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对于被告吴诗军、何道云出售给原告的位于茅坪镇街上中段的三套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对原告要求判令《购买协议》第四项中涉及茅坪镇街上中段三套房屋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茅坪镇街上三套房屋土地产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亦得不到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石莲镇黄连坝街上的土地一宗,其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予以转让,被告吴诗军作为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转让该宗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该宗土地以及给付购买款项时,双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购买协议》第四项中涉及该宗土地内容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诗军、何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黎与被告吴诗军、被告何道云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第四条中涉及双方买卖位于石莲镇黄连坝街上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湄国用(2010)第13-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诗军,地号为13-03-20-101,使用权面积为2277.9㎡]的内容有效;
二、限被告吴诗军、被告何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邓黎办理位于石莲镇黄连坝街上的上述土地一宗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邓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邓黎负担30元,被告吴诗军、被告何道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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