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经营场所:湄潭县湄江镇大林温泉。
经营者:郑德义。
原告孙红玉诉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玉诉称,我系被告的服务员,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我于2015年2月向湄潭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我各项损失30000元,我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支付赔偿款,被告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我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的损失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时聘请的服务员,从事会所的服务工作,2014年3月9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947.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4)第29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玖级);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9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38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4500.00-6000.00元。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针对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向湄潭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赔偿80000余元损失,在工伤认定处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支付赔偿款,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按约给付原告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理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雇员,被告应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原告在劳动中受伤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伤害后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红玉受伤后的损失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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