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桂方。
原告鄢吉睦诉被告王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吉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吉睦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桂方向我借款125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并按银行的2.5%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但到期后,被告不但未偿还,还连电话也不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等利率的2.5%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方未作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桂方以自己的子女生病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鄢吉睦借款970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于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鄢吉睦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将97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桂方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方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鄢吉睦找到被告王桂方,要求其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桂方无钱偿还,故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2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鄢吉睦,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条还载明“此款利息2.5%,超期不还,按照国家法定程序执行。如2015年4月30日不还清,将房子抵押,如果不付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到期后,被告王桂方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鄢吉睦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桂方偿还借款1250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等利率的2.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交易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桂方向原告鄢吉睦借款97000.00元,被告王桂方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鄢吉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桂方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王桂方借款的用途是生活需要,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鄢吉睦与被告王桂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97000.00元,而第二张借条中却载明借款本金125000.00元,其中28000.00元的差额是双方约定的前后两张借条相隔时间段的利息,但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的事实,本院只支持其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即11543.00元(5.1%÷12个月×4倍×97000.00元×7个月)。而对于第二张借条中又约定的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未载明2.5%的利率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而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桂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吉睦借款及利息108543.00元。
二、驳回原告鄢吉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00元,由被告王桂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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