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帆风公司诉杨成东、胡晓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15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重型机械市场)。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杨成东,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胡晓,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成东、胡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东、胡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成东与我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但双方之间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款共计397 000元,双方对各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首付款为140 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其中前11期每月付款21 400元,第12期付款21 600元),胡晓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截止至2012年9月17日陆续支付了共351 200元后尚欠45 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到期租金45 800元,合同违约金80 000元,共计125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成东、胡晓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东与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但双方之间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杨成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JCM908C挖掘机(发动机号:68109506)一台,货款共计397 000元,双方对各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首付款140 000元于2011年1月6日前支付,余款分12期支付,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每月付款21 400元,最后一期21 600元于2011年12月6日前支付),胡晓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约定了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截止至2012年9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351 200元货款后尚欠45 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成东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货款共计397 000元,双方对各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胡晓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杨成东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支付了3512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45 8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成东之间虽签订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实为分期货款)45 800元,对该欠款金额被告杨成东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被告的付款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第九条有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实为分期货款)的,应承担违约金80 000元,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晓对被告杨成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胡晓在合同上保证方栏签字并捺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而本案最后一期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被告胡晓作为保证人已于2013年12月6日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保证人胡晓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成东、胡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45 800元;

二、被告杨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8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16元,由杨成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杨成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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