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林国。
原告吴林艳。
被告王征平。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林胜、吴林国、吴林艳与被告王征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林胜、吴林国、吴林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吴林胜、吴林国、吴林艳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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