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亚羽。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称平诉被告张亚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称平、被告张亚羽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称平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了租房时间和相关事宜,同时还约定了销售被告所提供的家电产品,而原告在履行合同一年合同到期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再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与此同时,店面内所余下的家电产品,根据双方约定,交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的女儿张艳于2013年4月29日代表被告清点了店内及库房的全部余下产品,并收回产品自行处理。原告在销售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的时候,原告已将所有产品的价款以及运输费用全部交清给被告,而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收回余下产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试图拖延时间,拒付产品货款及运输费用。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共识,所持有的点货清单以及被告给原告发货时的发货单据,证明了原告交由被告的余下产品数量以及发货的各种单价,共计人民币55772元,运输费111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5468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羽辨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门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对门面里所余下的家电产品进行清理,所以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还的家电产品,不存在支付原告货款55772元的事实,运输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之女张艳签字的点货清单,是张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具有证明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用于经营家电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2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租金每年100000元,租赁期内,其租赁门面内销售的产品必须以被告的产品为主,否则,被告可以随时收回门面,门面到期不再承租,店内属于被告的产品,被告可以收回。双方在履行合同一年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店内所余下的家电产品,被告拒绝接收。2015年3月17日,原告之妻叫被告的女儿张艳对原告经营的店内剩下的家电商品进行清点收回,并签字认可,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针对本案回收商品的价值,原告依据在被告处进货时的原有价格计算为55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门面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清点货物清单》,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因双方不能再行租赁,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在本租赁店内的剩余电器产品收回,并支付原告对价。因被告拒绝接受原告销售剩余的电器产品,基于原、被告的姻亲关系,被告之女张艳接受了原告退回的电器产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退回的电器产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张艳是受被告的委托以及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退回的产品,张艳虽是被告之女,但系结婚另居的成年人,本案不符合家事代理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器产品货款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称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钱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