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丹丹与常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5
原告汪丹丹。

委托代理人范廷凤,系原告汪丹丹婶婶。

被告常安勇。

原告汪丹丹诉被告常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范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安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丹丹诉称,被告常安勇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日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但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常安勇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常安勇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

被告常安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丹丹与被告常安勇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常安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汪丹丹借款55000元,由被告常安勇写下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常安勇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此款,但到期后,被告常安勇只偿还了3000元,对剩余的52000元借款,被告常安勇没有偿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汪丹丹未要求被告常安勇承担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丹丹与被告常安勇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安勇已偿还原告汪丹丹借款3000元,这是其自认行为,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常安勇尚欠原告汪丹丹借款52000元,被告常安勇应当清偿,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常安勇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汪丹丹要求被告常安勇一次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丹丹在诉讼中未要求被告常安勇承担债务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常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丹丹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依法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汪丹丹承担87元,由被告常安勇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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