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箐钟与曾亚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5
原告曾箐钟。

被告曾亚平。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箐钟诉被告曾亚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箐钟、被告曾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箐钟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曾亚平与案外人陈建华合伙经营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陈建华出资300万元,被告曾亚平出资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后来,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钱转由陈建华偿还。2015年1月7日,陈建华与我订立了《退伙协议书》约定我退出合伙,由陈建华于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我合伙资金4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期限已经超过,我向陈建华多次催要,陈建华说与他无关,叫我找被告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退还我的40万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亚平辩称,原告的40万元是投入到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的股金,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我是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陈建华签订的协议不应由被告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与被告曾亚平订立合伙协议,约定由陈建华出资300万元,曾亚平出资200万元,约定二人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40万元作为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曾箐钟投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湄潭县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入股金”,该40万元汇款由被告交到了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双方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1月7日,由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与原告订立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入股投资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承担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约定期限届满,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亚平退还人民币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收条;有被告出示的收条、退伙协议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投资人通过被告向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投资400000元是事实,被告作为股东,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与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订立《退伙协议书》要求退出股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曾亚平在本案中没有退还原告曾箐钟股金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曾亚平退还其股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向其释明应当追加遵义和谐科贸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箐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曾箐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