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启山。
申请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为贵阳海萨汽车配套用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付款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收款人为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霞
审判员 涂竹君
审判员 付 雯
二0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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