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光友。
被告刘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16日结婚登记, 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在养。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双方共同在石莲镇解乐村修建了住房一栋,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子女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元,直至子女刘某成年;双方在石莲镇解乐村所修房屋各分一半。
原告骆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二页,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婚姻。
3、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2015年3月14日石莲镇解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石莲镇解乐村街上修建住房一套和门面三间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骆某某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在养。原告骆某某诉称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我对她不信任等原因,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之理由不实,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证: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骆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因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房产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可在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另行主张分割。原告骆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其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曾发生两次矛盾的事实,但两次矛盾均在证人李某某等亲友的劝解下得以化解,且证人的证人证言未能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在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骆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在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对原告骆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章勇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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