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昌容,系原告史朝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伟,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伟。
法定代理人吴昌凤,系被告王伟之妻。
被告吴昌凤。
原告史朝刚、吴昌容诉被告王伟、吴昌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人民陪审员陈振、柯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刚、吴昌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因精神分裂症被强制医疗)未到庭,被告吴昌凤经本院电话告知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朝刚、吴昌容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伟用锄头将原告的儿子吴青峰(男,生于2005年1月18日)殴打致死,事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王伟控制,并经侦查认定:吴青峰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伟犯病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为无刑事能力,作出(2014)湄刑强医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告王伟强制医疗。吴青峰生命权被剥夺,被告王伟患有精神分裂症,应由其监护人吴昌凤监护,被告吴昌凤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被告吴昌凤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要求判令二位被告赔偿吴青峰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3378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史朝刚、吴昌容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史朝刚、吴昌容结婚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史朝刚、吴昌容与死者吴青峰的关系。
3、(2014)湄刑强医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史朝刚、吴昌容之子吴青峰生命的事实。
4、吴青峰的火化证,用于证明吴青峰死亡的事实。
5、西河镇乐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史朝刚、吴昌容家庭贫困的事实。
被告王伟、吴昌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吴昌凤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伟起床后,看见原告史朝刚、吴昌容之子吴青峰从其家旁边的路去上学,于是被告王伟在家里提起锄头便朝吴青峰快步赶去,并用锄头将吴青峰打死,后被告王伟离开现场,刚行至西河镇乐园村水井处时,被告王伟遇见另一被害人王朝选,遂又用手中的锄头将王朝选打伤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吴青峰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伟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发病期,是在幻觉和妄想影响和支配下作案,无现实的动机和目的,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法定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王伟涉嫌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湄刑强医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伟强制医疗。该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吴昌凤作为被告王伟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史朝刚、吴昌容夫妇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吴青峰(已死亡)、次子吴青睿(生于2012年4月11日)在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以上证据载卷佐证,经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非法侵害吴青峰的身体,并致其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伟系精神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被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法致吴青峰死亡,被告吴昌凤作为被告王伟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昌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数据,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20年×4753.00元/年=95060.00元、丧葬费18724.0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创伤程度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1237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伟、吴昌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朝刚、吴昌容12378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被告王伟、吴昌凤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96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人民陪审员 柯 勇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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