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和与万跃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4
原告黄玉和。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万跃云。

原告黄玉和诉被告万跃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万跃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和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因经营啤酒需要库房,与被告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大湾组的一楼四间门面及两间住房出租给原告,租金9000元,租期6年,租金3年一付。被告在原告承租期内,未经协商大幅度提高房屋租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便对原告承租的库房实施妨碍行为,不让原告使用至今,经湄江镇观音村委会调处及湄江镇茶城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不得不另租库房暂时经营,由此产生租金5800元及其他损失,现被告妨碍行为现仍在进行中,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800元,同时承担从妨碍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至解除妨碍之日止每月750元(9000元/年÷12个月)计赔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跃云辩称,我们双方订立合同是事实,合同是原告所书写,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就要求原告一次性将六年的房屋租金交完,但原告不同意,我说了后三年的房租要按市场价上涨。前三年租赁期限已到,我找原告支付后三年的房屋租金时便引发纠纷。至于阻拦原告经营的事,第一次是我要求原告交付押金,他不交付我就阻拦了一次,之后也只阻拦过一次,从110来过后我就一直未阻拦过。原告去租祝发光的房屋并没有给我说过,原告没有理由要我赔偿他的租金损失。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未交纳水电费,并且将我的门损坏,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啤酒需要库房,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大湾组的一楼4间门面及2间住房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每年租金9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年交一次。合同订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异议。到2015年2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应增加每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妨碍,不准其经营,经湄江镇观音村调解,原告同意适当增加租金,被告要求每间房屋增加到7000元,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使用租赁的库房。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附近祝发光家租赁了2间门面,其中一间为1年,租金每年4800元,一间为2个月,租金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系打印文字,合同第三条用笔加注了“后三年的房租2015年12月31日交”,合同第九条用笔加注,内容为“房租第二次时,按每年增加5%计算”,该合同上加注的内容为原告之弟黄普红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库房租赁合同》、照片、湄江镇观音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有被告出示的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库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2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1日,每年租金90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租金和赔偿相关损失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阻碍原告经营,现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实施了妨碍,导致原告另行临时租赁了房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租金损失5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解除妨害之日止租金损失每月750元,因系权利的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房屋损坏等损失,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对此被告可以在事实和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跃云立即停止对原告黄玉和所租赁房屋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和经济损失5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玉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万跃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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