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扬艳(曾用名李杨艳,又名李阳艳)。
原告陈玉诉被告李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玉诉请被告李扬艳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由审判员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玉与被告李扬艳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扬艳用借款人为“李阳艳”的名字向原告陈玉写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扬艳认可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称借款事实存在,该款实际是为他人向原告陈玉借款所作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扬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扬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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