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容。
原告李鸿诉被告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与其朋友经营洗脚城需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与他人经营洗脚城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余下3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要求被告只偿还30000元,同时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偿还5000元,其余25000元在2015年9月和10月分别偿还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容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是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针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对余下的30000元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期限,原告提出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偿还5000元,于2015年9月、10月分别偿还125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容所借原告李鸿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卢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鸿借款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和2015年10月30日前分别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鸿借款1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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