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世福。
原告罗世海。
原告罗世群。
原告罗世祥。
原告罗世容。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小博士幼儿园,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
负责人徐梅,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周春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诉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被告周春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幼儿园的负责人徐梅,被告周春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春水驾驶属被告幼儿园所有的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在湄江镇茶海路至森林公园处往森林公园方向倒车时,所驾车辆后轮将在公路边上行走的行人罗有芳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水承担全部责任,罗有芳无责任。被告周春水系被告幼儿园雇佣的校车驾驶员,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28.27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6416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幼儿园辩称,我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付了原告方30000元赔偿款和安葬费22000元,垫付了尸体整容费3800元、超期停尸费1190元,给付的赔偿款和安葬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扣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超期停尸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尸体整容费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周春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在为幼儿园开车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幼儿园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春水驾驶属被告幼儿园所有的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在湄江镇茶海路至森林公园处往森林公园方向倒车时,所驾车辆后轮将在公路边上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的亲属罗有芳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水承担全部责任,罗有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幼儿园共计给付了原告方安葬费等费用52000元、给付了尸体整容费3800元,给付了超期停尸费1190元。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再主张丧葬费的赔偿。
另查明,被告周春水系被告幼儿园雇佣的校车驾驶员,具有A1A2类驾驶证,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刑事部分在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中,被告周春水正接受取保候审。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为幼儿园,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罗有芳生前的住址为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属于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内。罗有芳与管皇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被告幼儿园出示的借条、收条、发票、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春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罗有芳无责任,故被告周春水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是肇事车辆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周春水是被告幼儿园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周春水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幼儿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因死者罗有芳年满78岁,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该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28.27元,其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本案因被告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提起丧葬费的诉讼,但为了正确处理该赔偿纠纷,应将丧葬费应计算入原告方的总赔偿额,根据本案,原告方应得到的丧葬费赔偿为21407.50元。综上,原告方所应得到的赔偿共计应为145376.82元(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8.27元+住宿费400元+丧葬费21407.50元=145376.82元)。关于整容费、停尸费按理是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被告幼儿园在本案中自愿承担整容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幼儿园提出垫付的超期停尸费119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是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不能重复赔偿,故该费用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对被告幼儿园已经给付原告方的丧葬费等经济赔偿5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由于贵CXX号大型专用校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方余下的23376.82元(145376.82元-122000元=23376.82元)损失,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因CXX号大型专用校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幼儿园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3376.82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45376.82元(122000元+23376.82元=145376.82元)。由于被告幼儿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赔偿了损失52000元,垫付了停尸费1190元,故应在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抵扣,即原告方还应得到的损失赔偿共计为92186.82元(145376.82元-52000元-1190元=92186.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各项损失人民币92186.82元;
二、驳回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管皇英、罗世福、罗世海、罗世群、罗世祥、罗世容共同负担792元,由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小博士幼儿园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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