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维强。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群与被告张维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群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群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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