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家伟。
原告甘在礼诉被告廖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在礼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其亲戚彭晓红找到我,要求借款3000元,约定两天后还给我,后被告只还了我500元,对余下的250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家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廖家伟通过案外人彭晓红向原告甘在礼借款3000元,约定两天后及时归还,事后只偿还了原告5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余款2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幸福现金2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甘在礼又名甘幸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湄江镇环西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在礼借款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家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