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宏
审 判 员 马正义
人民陪审员 韩克万
二零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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