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德容。
委托代理人邓明艳。
被告陈德芬。
被告程德莲。
被告田仁良。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程德凯诉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共有物分割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程德容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艳、严文治,被告陈德芬、被告程德莲、被告田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凯诉称,石代珍系原、被告之母,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费109000元(该款已打入湄潭县人民法院账户,因争议由法院暂存)。因我父母在生前所有的赡养义务及安葬事宜均由我承担,几位被告均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所以被告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为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单独享有石代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109000元;2、几被告共同承担因处理石代珍后事的费用31903元(即每人638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共同辩称,原、被告母亲石代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应该由本案的原、被告五兄妹平均分配。同时,石代珍在生前是一个人单独居住生活,其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在负责,原告程德凯所尽义务相对较少,只是石代珍死后的安葬以原告程德凯名义完成的,其安葬费是肇事方支付的。故请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均等享有母亲石代珍的死亡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德凯、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系死者石代珍所生育的子女。2014年8月29日,石代珍被吴小兵驾驶贵CP707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吴小兵支付了安葬费23000元。针对赔偿,本案原、被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程德凯、田仁良各项损失人民币109000元。该赔偿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汇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石代珍生前单独居住生活,责任地由原告程德凯耕管,主要赡养义务由原告程德凯在负责,石代珍死后由原告程德凯负责了石代珍的安葬事宜。肇事者赔偿的安葬费23000元由原告程德凯收取。原告程德凯安葬石代珍所花费用有票据部分为13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出示的(2015)湄民初字第128号调解书、安葬费票据、湄江镇兰江村证明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分配形式而言,还是参照了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的第一顺序进行分配。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死者石代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按理可以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但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对其死亡赔偿费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实际,对死者石代珍的死亡赔偿费109000元,按原告享有49000元,四被告共同享有60000元较为公平。对原告提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从而认为自己应单独享有石代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109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共同承担因处理石代珍后事的费用31903元(即每人6380.60元)的主张,死者石代珍的安葬费由交通肇事当事人给付了23000元,根据原告所花去的实际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石代珍的死亡赔偿金109000元,原告程德凯享有49000元,其余60000元属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程德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程德凯负担699元,被告程德容、陈德芬、程德莲、田仁良共同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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