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杨文贵。
被告李娟。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杨文贵、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文贵、李娟因房屋装修,于2013年2月27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并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的商品房一套进行抵押(产权证号:XX号),限期2015年2月26日还清贷款,并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抵押义务,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娟辩称,借款200000元以及抵押属实,贷款后我们一直有部分没有结息,现我们的家庭很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同时按时给付利息。
被告杨文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贵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文贵、李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文贵、李娟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9.24‰,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被告杨文贵、李娟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杨文贵、李娟与原告方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湄江镇新世纪广场世纪中心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XX号,建筑面积:135.07.㎡)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贷款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给付了利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27日,后再也没有给付利息至今,现借款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
另查明, 2012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复[2012]348号文件批复:“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义务以及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文贵、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清偿债务,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文贵、李娟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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