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舒彰贤,系原告瞿应芬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应芬诉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彰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应芬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07年7月,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按规划需拆除瞿应芬自有房屋,曾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一次是2008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瞿应芬与其子女舒永东和舒永莉的委托代理人舒彰贤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华忠签订的《书香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签字后交被告签章,被告说要拿去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此后被告就未将该“协议”返给原告存留,第二次是在2008年10月29日工程动工后,被告才于2009年3月7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湄潭县书香苑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第三次是2010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计划安排签订的这三个协议就存在着欺骗性。如第一次的协议书不返还给原告存留,负层住房作为还房还给原告不计差价等问题,此外,现还有协议约定的逾期过渡费、木门实物拆款、铝合金隔墙、库房地坪翻沙起灰返工费用、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应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渡费43497元、木门及铝合金隔墙实物拆款7620元、库房地坪质量返工费用3000元、逾期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000元、资金占用费41113元,共计10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共用部位维修金”,与“共用部分维修基金”无关,故被告提出的共用部分维修基金19434.80元是无依据、不合法的,“共用部分维修基金”已未执行,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所还房屋水进户,电、闭路、电话到楼梯间,并未约定交水电安装费,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项目都是我们自行支付的,无一项是“新申办安装”的。故被告提出应付水电安装费是无依据、无理由,也是不合法的。被告提出库房超过面积应付房价款30587.50元,比公司结算清单超面积16.79平方米多7.68平方米,房款20987.50元多9600元,两个数额自相矛盾,故不是事实,库房超面积,超的是水沟面积,水沟本应做在房外,因公司为扩建增加房屋面积,水沟就没有做在房外,被告称超面积部分应付税费4933.50元,协议是房屋产权调换,还房面积是在协议书上明确的,实际还房本无超面积,故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安置还房条件作了增加性规定,因此还房的时间应从2010年4月27日起算18个月的时间至2011年10月27日止,按协议约定,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为14499元,如超期仍按原标准计发,我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交房,不存在超期交房的情况。2、按照双方2009年3月7日和2010年4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不安木门,按7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负责将厨房隔墙和客厅檐墙用砖和普通铝合金 门窗做好,木门应补:1190.70元,铝合金隔断应补4807.20元,以上合计应补被答辩人5997.9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库房地坪起灰补助1240元,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3000元。根据协议,在房屋交付后的九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乙方须履行协助义务,且超面积部分应交纳税费,但原告至今未交超过面积部分的税费,而且还强占我公司库房,致使办证工作无法完成,因此,原告提出所谓的违约金12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41113元,该项请求本身建立在不成立的诉请基础上的,且无任何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公司住房维修基金12826元、库房维修基金5608.8元、三套住房水电安装费3420元、库房水电安装费2120元、超面积房款30587.50元、超面积房契税4933.50元、登记费160元、档案费20元、印花税10元,评估费1644.50元,测绘费194.48元,库房超面积税1799.1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323.94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在湄潭县新区管委会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湄江大道消防队旁编号2007-4号地块57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11月分别取得该地块修建居住小区及《湄潭县“书香苑”建设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09年3月7日,以被告为拆迁人,案外人舒彰贤、舒永东、舒永丽为被拆迁人签订《湄潭县城“书香苑”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产权调换、所还房屋情况、安置补偿费的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书香苑”项目部“苏华忠”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库房调整、住房采光不足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按补偿协议支付的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中,领款人均为案外人舒彰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湄潭县建设局的湄府建字(2008)37号文件及湄建函(2008)6号文件,《湄潭县城“书香苑”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湄潭县城“书香苑”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案外人舒彰贤、舒永东、舒永丽,而非本案原告,虽然原告在其后签订过《补充协议》,但该行为是对主合同(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其形式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和补偿协议书相对人案外人舒彰贤、舒永东、舒永丽的签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现处于待定状态。因原告不是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人,协议履行(款项领取)也是案外人舒彰贤而不是本案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均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瞿应芬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2元(原告瞿应芬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依法减半收取691元(被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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