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与中海工程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遵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13
原告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兴科一路41号。

经营者刘恒。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遵义分公司,其余不详。

负责人郑德义。

原告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诉被告中海工程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遵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其保证金、材料费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中海工程总局西南分局四总队遵义分公司”经查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依法减半收取41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渝北区渝鑫金属活动板房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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