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768 梁宪法诉李小燕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13
原告:梁宪法

委托代理人:梁媛祚

被告:李小燕

原告梁宪法诉被告李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宪法、委托代理人梁媛祚、被告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宪法诉称,被告因在龙里购买土地(使用权)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从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小燕辩称: 20万元是原告帮我购买土地垫付的,不是借款。请求先对我们共有的土地进行分割之后,我再偿还20万元,而且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宪法与被告李小燕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宪法购土地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借款人:李小燕 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3日由尹晓辉的账户向国光祥账户打款40万元的电汇凭证(尹晓辉是梁宪法之子);2012年4月13日国光祥出具的收条一张,以上证据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位于元宝村杨家湾组林证字(2012)第050500062号土地一事,并通过尹晓辉的账户向国光祥账户打款,国光祥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举证由元宝村村支书李成兴和村主任国光祥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款项确实打到了村里和该款项确实用于购买该块土地。被告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还提供的由郑中庆与余和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从去年到今年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写有借条,同时原告也将借款借与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引发诉请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部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宪法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小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瑞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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