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元堃
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叶莲美。
被告叶莲美
原告周柔伶与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莲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柔伶的委托代理人陆元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莲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柔伶诉称,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莲美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莲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周柔伶与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共为30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并约定担保人叶莲美对还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委托将100万元打到指定的名为岳振账户上,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已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数归还原告,现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叶莲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而言,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既然逾期利息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原告另诉请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柔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叶莲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柔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周柔伶已预交,二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叶莲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瑞丽
审判员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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