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爱民
被告:林韬
原告石胜利诉被告林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胜利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正在筹备开办板材厂要原告投资为由让原告投资50万元,后因被告所称开办板材厂一事未见任何进展,原告让被告林韬陆续退还了部分投资款,同时原告表示不再和被告合伙开办板材厂,并请被告把剩余款项全部退还原告。但因被告不能还款,双方同意将38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林韬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尚拖欠原告剩余34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9063.01元)。
被告林韬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胜利出具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和回单联,证明于2012年4月2日通过中国信合向原告打款50万元至被告林韬账户上;被告林韬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胜利工厂投资款伍拾万元正,总投资贰佰伍拾万元正,石胜利占总投资的20%的股份,另送原告10%股份。林韬 2012年4月2日”;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石胜利叁拾捌万元正,四月20日付清,原收条作废,林韬。在该借条下方又载明:2013年3月30日每月付50000,每月30日付,4月25号已付40000,到9月30日付清。林韬 ×××”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证明后因被告所称开办板材厂一事未见任何进展,让被告林韬陆续退还了部分投资款,同时原告表示不再和被告合伙开办板材厂,请被告把剩余款项全部退还原告。但因被告不能还款,双方同意将38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尚拖欠原告剩余3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胜利与被告林韬原系投资
合作关系。其后,被告林韬用借条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并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在借条上已明确还款期限,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胜利人民币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林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瑞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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