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536 邹翔宇诉周彬 借款合同 判决书

2016-08-31 23:13
原告:邹翔宇

被告:周彬

原告邹翔宇与被告周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翔宇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于2014年9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为12500元,并约定一日后还清,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元。

被告周彬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彬向原告邹翔宇出具了借条,写明:“今邹翔宇借给周彬12500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于2014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还清,将由法院将周彬名下适当物资或质押物变卖12500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现金归还于本人。特以此为据。借款人 周彬 身份证号:××× 邹翔宇身份证号:××× 2014年9月6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85元,通过信用卡(卡号:×××)进行支付,借款后,被告又返还原告100元现金,实际借款11985元,借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9月6日被告周彬向原告邹翔宇出具上述借条, 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2500元,并称其中500元是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从未还款付息过,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彬向原告邹翔宇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信用卡明细单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查明借款12500元有本金11985元,其余515元等是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关于515元因原告所述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故该部分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周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邹翔宇借款人民币11985元,并支付利息515元。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周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瑞丽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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