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劲松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2
原告秦劲松。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凌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花园街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温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劲松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劲松、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劲松诉称,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建设项目,我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组织70人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还向我购买了部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2015年1月5日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共欠我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560534元,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当时无钱支付,就由其项目负责人姚良向我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向我付款。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向我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不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由于是受益人而也应承担清偿义务。现我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和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立即给付我劳务费和材料费共560534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劳务和所购材料是其公司行为,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我公司无关,原告秦劲松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是否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我公司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秦劲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秦劲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11月,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工程。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秦劲松组织70余人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还向原告秦劲松购买了一些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6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对原告秦劲松班组所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杨齐书、经办人任俊以及原告秦劲松都分别在“收方单”上相应的位置签名。2015年1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秦劲松劳务费和材料费共560534元,由于无钱给付,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任俊以“内江四建扬湄食品项目部”的名义写下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挡墙、毛石砼班组秦劲松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60534元”,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姚良于次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并注明该欠条与验工单(收方单)同时使用有效。该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一直未清偿该欠款。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已通过网络系统查询确认签收),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方单、欠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双方都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秦劲松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秦劲松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接受了原告秦劲松履行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秦劲松出具欠条,这是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这足以证明原告秦劲松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报酬,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欠条中虽未约定清偿欠款的时间,但原告秦劲松依法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同时,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出具给原告秦劲松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的性质除了劳务费外,还有材料费,说明双方既存在劳务关系,又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劳务费和材料费在欠条中未加以区分,本案中也没有必要区别对待,为了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及时化解矛盾,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原告秦劲松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秦劲松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秦劲松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催告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所以,本院对原告秦劲松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秦劲松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秦劲松要求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给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秦劲松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秦劲松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60534元。

二、驳回原告秦劲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4元,依法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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