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冲。
原告舒达顺诉被告彭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达顺要求被告彭冲给付货款844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由审判员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冲于2014年11月在原告舒达顺处购买14440元的钢材,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舒达顺催收,被告彭冲给付了6000元,但尚有84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舒达顺要求被告彭冲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所欠原告舒达顺的货款84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冲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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