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姚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奋忠。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贵阳溢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诉被告唐奋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唐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唐奋忠于2014年5月17日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揽装修被告唐奋忠位于湄潭县天文大道清华园旁的“天豪”宾馆,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唐奋忠使用已有数月,但被告唐奋忠却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余款122015元的义务,现我公司要求被告唐奋忠立即给付工程余款122015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2%的滞纳金和工程造价3%的损失费。
被告唐奋忠辩称,我与原告溢彩公司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并且我已依约向原告溢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由于原告溢彩公司对工程增减项及材料价格计算不合理、其中有部分材料是由我自己购买、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消防设施而导致我停业28天造成损失63188元,我才未向原告溢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86.6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溢彩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2014年5月17日,原告溢彩公司与被告唐奋忠订立《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溢彩公司承揽被告唐奋忠位于湄潭县天文大道清华园旁“天豪”宾馆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为70000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溢彩公司包工、部分包料,被告唐奋忠提供部分材料(被告唐奋忠应提供装饰材料明细表,原告溢彩公司应提供装饰工程设计图及预算书);工期80天,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第五条约定,原告溢彩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唐奋忠提出增减工程项目时,原告溢彩公司根据变更要求,向被告唐奋忠提供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项目造价;第八条约定,由于被告唐奋忠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除顺延工期外还应补偿原告溢彩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唐奋忠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唐奋忠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被告唐奋忠负责,同时视为被告唐奋忠已实际验收,并承担工程造价3%的损失费;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工为:1、签订合同当日付300000元,2、工程过半付200000元,3、工程验收付200000元;特别约定,除合同内容外,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为施工依据。合同订立后,原告溢彩公司开始施工,被告唐奋忠也依约给付了300000元,该工程过半时,被告唐奋忠也依约给付了200000元。之后,被告唐奋忠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增减,原告溢彩公司对工程增项的预算为25262.40元,对工程减项的预算为103248元,增减项目总价为77985.60元,原告溢彩公司以此为依据继续施工,被告唐奋忠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28日,被告唐奋忠在双方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溢彩公司装修的“天豪”宾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唐奋忠未办理完善旅馆业相关手续,被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限期整改。原告溢彩公司向被告唐奋忠索要工程余款122015元(200000元—77985.60元=122014.40元),被告唐奋忠以工程增减项及材料价格不合理、其自己购买的材料价款应予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消防设施而导致停业造成损失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溢彩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唐奋忠举证提交了一份由其自己制作的《停业、二次返工装修情况说明》和《天豪宾馆装修增减项目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预算增项和减项表、宾馆照片、《湄江派出所限期整改通知书》、《停业、二次返工装修情况说明》、《天豪宾馆装修增减项目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理诚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溢彩公司与被告唐奋忠订立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平等、义务一致、内容明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表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溢彩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唐奋忠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履行合同附件约定的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0000元和工程过半付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此前的工程质量等问题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溢彩公司在被告唐奋忠对工程项目进行增减变更后,依约对工程增减项重新预算,并以此为依据继续施工,被告唐奋忠在原告溢彩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因此,原告溢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被告唐奋忠应给付工程余款122015元的主张就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被告唐奋忠为了反驳原告溢彩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中,《停业、二次返工装修情况说明》、《天豪宾馆装修增减项目表》是由其个人在诉讼开始后单方面书写,就相当于是其单方面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被告唐奋忠提供的《湄江派出所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其被限期整改的原因是由于违反了经营特殊行业须经许可的行政管理规范,而不是工程质量因素,同时,依据双方合同中“未办理验收手续,唐奋忠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唐奋忠负责,同时视为唐奋忠已实际验收”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唐奋忠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验收,被告唐奋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购买的材料应当从所欠原告溢彩公司的工程余款中减除,所以,被告唐奋忠所持“工程增减项及材料价格不合理、自己购买的材料价款应予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消防设施而导致停业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溢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唐奋忠未给付原告溢彩公司工程余款122014.4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付款而导致工期延长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唐奋忠未给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发生于工程竣工后,不存在工期延长的问题,原告溢彩公司要求被告唐奋忠承担该项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溢彩公司要求被告唐奋忠因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而应承担工程造价3%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须以被告唐奋忠因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给原告溢彩公司造成了损失为前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奋忠的这一行为给原告溢彩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溢彩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阳溢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122014.4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溢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贵阳溢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承担370元,由被告唐奋忠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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