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刚与高士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2
原告薛刚。

被告高仕禄。

原告薛刚与被告高仕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刚、被告高仕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89265元的钢材,约定在60日内清偿,被告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收,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65元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高仕禄辩称,我欠原告89265元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且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我现在无力偿还,要求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89265.00元的钢材及水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6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日承担欠款0.5%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未予清偿。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及水泥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赊购钢材及水泥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的“资金占用费”约定应视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仕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刚货款89265.00元及损失(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00元,由被告高仕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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