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梅与何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12
原告刘远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

代表人俞曙,副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代表人肖磊,总经理。

被告何云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远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何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远梅于2015年4月20日以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远梅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远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远梅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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