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宏登。
原告陈春水诉被告朱宏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水诉称,被告在我开办的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采购材料用于道安高速第十七标建设,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3年12月—2014年7月采购物品账目清单:总金额196016.8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146016.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46016.8元。
本院认为,“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系原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以原告登记的“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告以其经营者名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春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00元,已减半收取1610.00元,由原告陈春水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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