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远全等与杜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1
原告兰远全。

原告田维连。

原告曹昌净。

原告曹杰。

法定代理人曹昌净。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晏正康。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兰远全、田维连、曹昌净、曹杰诉被告杜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晏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远全、田维连、曹昌净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原告曹杰的法定代理人曹昌净,被告杜芝,被告晏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远全、田维连、曹昌净、曹杰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杜芝驾驶贵AXX号小型轿车由六十米大道方向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秀河线291KM+100M时,所驾车车辆左前角碰撞被告晏正康驾驶由湄潭县职业高中方向沿原326国道往锦鸿大酒店方向行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被告晏正康受伤、乘车人兰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查勘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芝承担主要责任,晏正康承担次要责任,兰英无责任。贵A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晏正康驾驶的摩托车未入户,也未投保。被告杜芝、晏正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的亲人兰英死亡,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48元、被扶养人兰远全的扶养费47401.8元、被扶养人田维连的扶养费47401.8元、被抚养人曹杰的抚养费82217.2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535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贵A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晏正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杜芝驾车追尾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在事故也受伤住院,给我造成了6254.6元的损失,被告杜芝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主次责任连带赔偿我的损失,其赔偿款我愿意赔偿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被告杜芝驾驶贵AXX号小型轿车由六十米大道方向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秀河线291KM+100M(锦鸿大酒店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车辆左前角与从湄潭县职业高中方向沿原326国道往锦鸿大酒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晏正康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被告晏正康受伤、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兰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杜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正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兰英无责任。贵A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商业责任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鑫鑫,现谢鑫鑫已因病死亡。被告杜芝具有B2类准驾资格,被告晏正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入户、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芝向原告方支付了22000元的丧葬费。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起诉登记车主,只要求由被告杜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晏正康总的损失为5538.4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在庭审中,被告晏正康陈述死者兰英搭乘其所驾车辆未支付乘车费,属于无偿搭乘,原告方对被告晏正康的该项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兰远全、田维连系死者兰英父母亲,原告兰远全与田维连现年50岁;原告曹昌净系死者兰英丈夫,原告曹杰系原告曹昌净与死者兰英之子,现年6周岁。死者兰英于2011年5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湄潭县黄家坝镇街上租房经商。原告曹昌净、曹杰系农村户口,户主为原告曹昌净之父曹云坤,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征收了以曹云坤为户主的房屋,并签订了相关还房安置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拆迁安置协议、湄潭县工业园区一期安置还房安置补充协议、租房合同协议、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委会的证明、询问笔录、行驶证,被告杜芝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起诉登记车主,只要求被告杜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杜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正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兰英无责任,故被告杜芝、被告晏正康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杜芝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晏正康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兰英搭乘被告晏正康所驾摩托车属于无偿搭乘,但被告晏正康未以此进行抗辩,故不应减轻被告晏正康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死亡赔偿金部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兰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1年5月起就已在城镇经商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部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1926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兰远全未年满60周岁,原告田维连未满55周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兰远全、田维连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所在户的房屋已经被征收,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曹杰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217.22元(12年×13702.87元/年÷2=82217.22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处理丧葬事宜风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695.93元(3人×3天×28224元÷365天=695.93元)。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兰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虽未达到承担责任的程度,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531018.57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7.22元+误工费695.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531018.57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贵A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死者兰英死亡以及被告晏正康受伤,故交强险应由原告方与被告晏正康按各自交强险内的损失占二者交强险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740.69元[531018.57元÷(531018.57元+5538.46元)×122000元=120740.69元]。对于原告方余下的410277.88元损失(531018.57元-120740.69元=410277.88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晏正康承担123083.36元(410277.88元×30%=123083.36元),由被告杜芝承担287194.52元(410277.88元×70%=287194.52元),因被告杜芝驾驶的贵A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商业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87194.52元。由于被告杜芝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2000元丧葬费,被告杜芝要求予以抵扣,在故该款项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85935.21元(120740.69元+287194.52元-22000元=38593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远全、原告田维连、原告曹昌净、原告曹杰各项损失人民币385935.21元;

二、限被告晏正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远全、原告田维连、原告曹昌净、原告曹杰各项损失人民币123083.36元;

三、驳回原告兰远全、原告田维连、原告曹昌净、原告曹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兰远全、原告田维连、原告曹昌净、原告曹杰负担330元,被告杜芝负担984元,被告晏正康负担4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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