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1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

代表人唐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尽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贵XX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投保单所附格式条款内容予以说明,未对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2014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贵XX号重型货车从湄潭求是桥方向往六十米大道方向行使至六十米大道旁边时,该车货箱顶部挂到横跨道路的电线,造成车辆及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了事故现场,但未对车辆及财产损失定损。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驾驶员石显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损,被告以该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减少损失,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对湄潭县供电局损失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贵XX号重型货车修复及材料费27500.00元、垫付赔偿的湄潭县供电局损失23851.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贵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仅以照片证明轮胎受损,未能证明轮胎达到了应更换条件。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在合同中进行了加黑提示,原告在签收回执上已盖章确认,我公司已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及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其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40207038867,车架号:×××)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合同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14年4月30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员石显江驾驶贵XX号重型货车,从求是桥方向往六十米大道方向行使至六十米大道(浙大小学)旁边时,所驾车卸货后往前行使过程中,货箱顶部挂横跨道路的电线,造成车辆及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显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湄潭县黄家坝镇个体工商户吕昌强处更换了贵XX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的轮胎10个,金额275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湄潭县供电局赔偿了上述事故所致变压器及线路等损失23851.00元。后被告以上述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贵XX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均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打印内容,但均无原告手写上述内容,仅有原告印章及手写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供电局证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争议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属被告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争议车辆投保单中明确约定需投保人手写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声明,但无原告的手写声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更换受损轮胎损失及对湄潭县供电局受损线路、设备的赔偿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5135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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