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1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现有长子张端、次子张某乙、二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我含辛茹苦将四子女抚养成人,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近来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但均遭到推脱和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由四被告负责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或者每年支付护理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是老年人需要赡养的事实。

二、湄潭县新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及低保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享有低保1140元的事实。

三、农村直补款、养老保险金存折。用以证明原告每年享有直补款1000元及660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曾经与原告口头协议,我负责安葬我母亲,对我父亲就不再承担赡养责任。我在安葬我母亲后,还是村委会出面处理,才将我母亲名下的土地交给我耕管的。

被告张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甲安葬其母亲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我负责的我会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另父亲因病不能耕管土地山林,可采取出租的方式租给我耕管,我每年按当地的标准支付400元租金。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以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对这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现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告现因病不能行走,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照料日常生活。原告的经济收入有:每年低保金1140元、每年农村养老保险金660元、每年各级政府直补款平均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山林以每年租金为4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张某乙耕管,总计年收入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原告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现年68岁,属老年人,加之因病不能行走,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和照料日常生活。由于四被告均不愿护理原告,因此原告需要另行聘请他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年度从事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该护理费用应当由四被告负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情认定原告每年的生活费标准3600元为宜,原告现在总计每年需要32037元赡养费。由于原告每年尚有低保、直补款等经济收入3200元,因此还应由四被告每年负担28837元(实际所需31637元-现有收入3200元),即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600.7元。被告张某甲的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安葬其母后不再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张某某达成了赡养协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从2015年5月开始,每人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600.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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