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友贤。
原告况家林。
原告况晶晶。
原告况国志。
原告蒋友分。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晏成谷。
委托代理人晏成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吴友贤、况某某、况家林、况晶晶、况国志、蒋友分诉被告晏成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贤、况国志、蒋友分,原告吴友贤、况某某、况家林、况晶晶、况国志、蒋友分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晏成谷的委托代理人晏成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友贤、况某某、况家林、况晶晶、况国志、蒋友分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23分,邓仁强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鱼泉方向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谷山路2KM+200m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晏成谷驾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仁强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仁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成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晏成谷所驾车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仁强家庭户在县城购房居住多年。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74445.18元、误工费551.6元、护理费551.6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13.87元(况某某13702.87元+况国志22838元+31973元=68513.8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3.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10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后依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责对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成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垫付了31000元。因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晏成谷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虽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在被告晏成谷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部分,应该免赔5%。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部分没有提供病历,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应该按照77.3元/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该按照84.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故也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书面证据,请法院酌情考虑;施救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23分,当事人邓仁强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鱼泉方向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谷山路2KM+2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晏成谷驾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仁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邓仁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成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邓仁强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4.68元。同日,当事人邓仁强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72819.3元,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外伤:小脑幕切迹疝晚期、左侧额颞顶右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2、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ICP置入术后,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双肺挫伤并双肺肺炎,5、胸12椎体骨折;死亡原因:重度颅脑外伤、脑疝晚期、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后,原告方与被告晏成谷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晏成谷向原告方支付31000元人民币,被告晏成谷自愿将垫支的费用补偿给原告方,被告晏成谷不再追索此款;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所有赔偿均属原告方所有,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晏成谷的费用,全部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晏成谷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和主张权利;所涉事故法院判决后,应属被告晏成谷承担的赔付责任,原告方不再主张其权利,本纠纷就此了结等内容。
同时查明,死者邓仁强具有D类准驾资格,系所驾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晏成谷具有B2类准驾资格,系贵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案外人余刚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余刚正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另查明,原告吴友贤系死者邓仁强妻子,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况家林、况晶晶、况某某,其中况家林、况晶晶现已成年,况某某现年16岁。原告况国志、蒋友分系死者邓仁强父母亲,二人户口登记在以邓仁权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薄上,原告况国志现年78岁,蒋友分现年73岁,二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邓仁强、邓永淑、况永红、邓仁权、况太忠,其中邓永淑、况永红已过世。死者邓仁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麒龙新城一组团2幢2-1-1号购房居住并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协议书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邓仁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晏成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当事人邓仁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被告晏成谷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晏成谷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方的医疗费部分,结合当事人邓仁强的抢救治疗情况,医疗费应为74103.98元(1284.68元+72819.3元=74103.98元)。误工费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当事人邓仁强的住院治疗及死亡时间,当事人邓仁强的误工天数应为7天,故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41.28元(28224元/年÷365天×7天=541.28元)。护理费部分,结合邓仁强的住院天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41.28元(28224元/年÷365天×7天=541.28元)。死亡赔偿金部分,结合邓仁强居住以及从业情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部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8724.02元(3120.67元/年×6月=1872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中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况国志、蒋友分现居住生活在城镇,结合二原告的户口情况,故原告况国志、蒋友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况某某、况国志、蒋友分的年龄,原告况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况国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蒋友分的为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663.59元[(13702.87元/年÷2人×2年+4740.18元/年÷3人×2年×2人)+(4740.18元/年÷3人×3年×2人)+(4740.18元/年÷3人×2年)=32663.5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部分,结合本地处理丧葬事宜风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故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为695.93元(3人×3天×28224元÷365天=695.93元)。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施救费部分,原告方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主张5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561111.48元(医疗费74103.98元+误工费541.28元+护理费541.28元+死亡赔偿413341.4元+丧葬费1872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3.5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5.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561111.48元)。
由于贵X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方余下的439111.48元(561111.48元-122000元=439111.48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7378.04元(439111.48元×70%=307378.04元),被告晏成谷应承担131733.44元(439111.48元×30%=131733.44元);因贵X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晏成谷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贵XX号小型面包车投保时,未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被告晏成谷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该免赔5%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5146.77元(131733.44元-131733.44元×5%=125146.77元)。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本应由被告晏成谷承担,但被告晏成谷与原告方就民事责任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尊重,故被告晏成谷应承担的免赔部分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同时,被告晏成谷已经支付原告方的3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视为被告晏成谷自愿放弃请求原告方返还或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47146.77元(122000元+125146.77元=24714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友贤、原告况某某、原告况家林、原告况晶晶、原告况国志、原告蒋友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46.77元;
二、驳回原告吴友贤、原告况某某、原告况家林、原告况晶晶、原告况国志、原告蒋友分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友贤、原告况某某、原告况家林、原告况晶晶、原告况国志、原告蒋友分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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