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行。
原告吴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樊正学。
被告郑洪勇。
被告段学林。
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186号。
法定代表人曹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系被告段学林、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方容、吴行、吴长诉被告樊正学、郑洪勇、段学林、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容、吴行以及原告高方容、吴行、吴长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樊正学,被告郑洪勇,被告段学林、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方容、吴行、吴长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黄家坝方向沿六十米大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91KM+100m(六十米大道中国茶城路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樊正学驾驶的由中国茶城方向沿茶城大道往黄家坝方向行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忠云、李波、樊强箭受伤,后吴忠云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16时3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同等责任,吴忠云、李波、樊强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忠云产生了抢救治疗费6436元。被告段学林驾驶的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樊正学所驾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作为吴忠云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6436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47159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后依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责对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正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洪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吴忠云属于本车人员,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座的乘客险,我公司只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之后按照责任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事故,三车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民生公司的肇事车辆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免赔10%。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段学林、民生公司辩称,渝XX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黄家坝方向沿六十米大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91KM+100m(六十米大道中国茶城路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樊正学驾驶的由中国茶城方向沿茶城大道往黄家坝方向行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忠云、李波、樊强箭受伤,后吴忠云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3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无损害。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忠云、李波、樊强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吴忠云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9.4元,诊断为:1、纵膈气肿,2、双肺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4、右额叶脑挫伤,5、心脏损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吴忠云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4888.5元。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忠云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吴忠云于1990年进入遵义市烟草公司正安县分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已在正安县班竹镇街道居委会居住满一年以上。
同时查明,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洪勇,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被告樊正学向被告郑洪勇所借用,被告樊正学具有B2E类准驾资格。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民生公司,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三条第(一)项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段学林具有A2类准驾资格,系被告民生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另查明,原告高方容系吴忠云妻子,原告吴行、吴长系吴忠云子女;除本案原告外,吴忠云未有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高方容系农村户口,原告吴行、吴长系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李波的各项损失为142218.65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41018.65元;在审理过程中,乘车人樊强箭的法定代理人樊正学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樊强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预留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损失的份额,被告郑洪勇对此无异议。被告樊正学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与原告方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遵义市烟草公司正安县分公司斑竹烟叶工作站的证明、正安县班竹镇班竹村委会的证明、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履职行为,所以被告段学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民生公司予以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民生公司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吴忠云搭乘被告樊正学所驾车辆属于无偿搭乘,但被告樊正学未以此进行抗辩,故不应减轻被告樊正学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樊正学明确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保留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损失份额的意见,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且不予预留其份额。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郑洪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樊正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郑洪勇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提供的贵XX号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吴忠云系贵XX号车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虽然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凭相关证据向权利人另案予以主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抢救治疗情况,其医疗费应为6447.9元(湄潭县人民医院1559.4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4888.5元=6447.9元),但原告方只向本院主张6436元,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时间与吴忠云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忠云受伤后,其抢救治疗比较紧急,事后补交费用也是在情理之中,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部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吴忠云生前系遵义市烟草公司正安县分公司职工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吴忠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部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8724.02元(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部分,结合本地处理丧葬事宜风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695.93元(3人×3天×28224元÷365天=695.93元)。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459697.35元(医疗费6436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0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95.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59697.35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因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不再预留乘车人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的损失份额,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原告方与乘车人李波按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占二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93360.39元[459697.35元÷(459697.35元+141018.65元)×122000元=93360.39元]。对于原告方余下的366336.96元损失(459697.35元-93360.39元=366336.96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樊正学、被告民生公司各承担183168.48元(366336.96元×50%=183168.48元)。因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应由被告民生公司承担的183168.4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民生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这免赔的10%损失,应由被告民生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64851.63元(183168.48元×90%=164851.63元),被告民生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8316.85元(183168.48元×10%=18316.8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58212.02元(93360.39元+164851.63元=25821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正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方容、原告吴行、原告吴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68.48元;
二、限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方容、原告吴行、原告吴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6.8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方容、原告吴行、原告吴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212.02元;
四、驳回原告高方容、原告吴行、原告吴长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高方容、原告吴行、原告吴长负担130元,被告樊正学负担600元,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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