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州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1000M3,从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在每月26日-30日与原告核票对账,并在次月3日前结清前月货款。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供应完毕全部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595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595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被告方加盖了“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州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1000m3;从供应混凝土之日起,双方在每月26日-30日核票对账,被告在次月3日前结清前月货款,依此类推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完全部混凝土。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姚良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359565.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5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项目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良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对被告所欠货款为359565.00元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3日前支付货款,即被告应在2015年3月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956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46.0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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