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仁林与蒋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11
原告沈仁林。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护城。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单位经理。

被告蒋必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仁林诉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蒋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汤家坝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被告蒋必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仁林诉称,2014年3月25日14时42分,我驾驶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尚金明从湄潭县城沿湄黄线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6KM+4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蒋必平驾驶的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和乘车人尚金明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尚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蒋必平,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我增加了2066.7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0.10元、误工费16572元、护理费69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400.84元(41334.14元+2066.7元=43400.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费28933元、施救费500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4500元,共计损失159184.74元(157118.04元+2066.7元=159184.74元);交强险范围内由三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予以划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必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汤家坝运输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施救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8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时限认可120日,护理时限认可75日,营养时限认可60日。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看不清楚,且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从事职业情况;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42分,原告沈仁林驾驶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尚金明从湄潭县城沿湄黄线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6KM+400m(高原山庄门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由被告蒋必平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沈仁林、乘车人尚金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仁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尚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仁林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249.4元,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病情需要,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事故次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34565.7元,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复合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3、糖尿病;医嘱建议康复训练以及加强营养等。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为伤残十级;原告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90日;三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9日门诊检查费用79.8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或报告单。原告沈仁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现居住在余庆县龙家镇街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仁林花去车辆修理费28933.15元。乘车人尚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45449.57元,其中343649.57元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另查明,原告沈仁林具有C1类准驾资格,系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蒋必平具有B2类准驾资格,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必平,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龙家派出所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蒋必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沈仁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尚金明无责任,故原告沈仁林、被告蒋必平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沈仁林自行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予以划分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79.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或报告单,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5815.1元(1249.4元+34565.7元=35815.1元)。误工费部分,由于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为90—15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较为公平;结合原告从业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13257.53元(40325元/年÷365天×120天=13257.53元)。护理费部分,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90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639.56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天;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部分,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为60日—9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嘱建议,原告的营养期按75天计算较为公平;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25元(75天×15元/天=1125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居住从业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45467.55元),但原告只向本院主张43400.84元,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后续医疗费部分,鉴定机构评定的费用为8000元—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较为公平。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部分,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18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修理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主张28933.15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和修理期间租车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500元施救费和4500元修理期间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133471.18元(医疗费35815.1元+误工费为13257.53元+护理费46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340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8933.15元=133471.18元),其中131671.18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由于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沈仁林和案外人尚金明受伤,故交强险应由原告沈仁林与案外人尚金明按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的损失占二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仁林各项损失33795.88元[131671.18元÷(343649.57元+131671.18元)×122000元=33795.88元]。对于原告余下的99675.3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沈仁林应自行承担69772.71元(99675.3元×70%=69772.71元),被告蒋必平应承担29902.59元(99675.3元×30%=29902.59元);因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蒋必平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02.59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98.47元(33795.88元+29902.59元=6369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仁林各项损失人民币63698.47元;

二、驳回原告沈仁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依法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沈仁林负担300元,被告蒋必平负担2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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