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泉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致菊与被告谢泉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致伟于2015年5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致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致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致菊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奉英
")被告谢泉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致菊与被告谢泉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致伟于2015年5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致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致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致菊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