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井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维志与被告田井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维志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维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维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维志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光亮
")被告田井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维志与被告田井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维志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维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维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维志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光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