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莉诉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10
原告彭莉,住本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冰白、周艺,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军,住本市。

原告彭莉与被告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莉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2012年6月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立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2000元,2012年6月份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分次陆续交付,2012年5月17日前被告按月息2.5%的标准已付足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彭莉借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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